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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飞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浙江**限公司以被告人周*飞犯侵占罪,于2015年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出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因被告人被抓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周*飞及其辩护人潘**、证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因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第三方账户,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便与被告人约定,由银行将贷款打入被告人的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账户,再由被告人将贷款转入何**指定账户。2014年4月21日,绍兴**限公司向自诉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支付至诸暨市百龙管件厂的账户上,被告人周**收到300万元贷款后,没有依约将贷款转入何**指定帐户,而是将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连夜潜逃并关机,潜逃期间将部分贷款用于挥霍和清偿个人债务共计130万元。后被告人周**因账户被冻结,向自诉人退还了被冻结的170万元,余款130万元拒不退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金*的证言、短信记录、对账单、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收条、银行交易凭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根据自诉人申请本院向绍兴银**诸暨支行调取的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接收的部分贷款用于挥霍和清偿债务,拒不退还13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无罪,辩解如下:1、其与自诉人是有真实的购货交易,是自诉人冻结了剩余的170万元贷款,所以其没有向自诉人供货,其与自诉人仅是经济纠纷;2、其已经归还了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5万元;3、自诉人已经拿走了其的车和手表。但被告人对其辩解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飞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合同,在该合同被依法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前,应当承认合同效力,据此合同,自诉人与诸暨市百龙管件厂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涉案款是自诉人支付给诸暨市百龙管件厂的贷款,已经不是自诉人的财物,涉案款不属于自诉人交给诸暨市百龙管件厂保管的财物,也不是交给被告人周*飞保管的财物;2、侵占罪罪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本案自诉人是法人;3、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向自诉人出具了借条,印证了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只存在经济纠纷。

对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何**的证言不是事实;2、对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提出其当时没有看清笔录内容就签字了,辩护人提出该笔录没有修改或更正的情况,内容不真实;3、对证人金*的证言,被告人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辩护人认为证人金*没有亲身经历此事,是传言,不足采信;4、对何**的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存在证人何**伪造可能。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自诉人浙江**限公司在绍**行的3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需要转贷,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向朋友陈**、傅*借款凑满300万元先归还了该笔贷款。根据银行要求,发放贷款需将贷款资金打到第三方账户,何**便与被告人周**约定,由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人的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账户,再由被告人将贷款转入何**指定账户,为此,双方拟定了一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铜嵌件购销合同用于申请贷款。2014年4月21日,绍**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诉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将资金汇入了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账户,当日,何**要求被告人周**将贷款直接转给陈**、傅*,用于归还欠款。但被告人将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连夜潜逃并关机,潜逃期间被告人周**将部分贷款用于挥霍和清偿个人债务共计130余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因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剩余资金,回到诸暨向自诉人退还了被冻结的1688000元,余款1312000元至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中旬,何**找到其,说为向绍**行贷款需要,要求其与何**共同伪造一份浙江**限公司向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购买铜嵌件(货款300万元)的购销合同,以支付贷款为由贷款,由绍**行将贷款汇到其百龙管件厂的对公账户上,其答应何**其会将钱取出来还给何**,但在当时其就想等贷款下来,其就带着钱逃跑自己去花。4月21日,绍**行将贷款300元打到其百龙管件厂对公账号上,何**就找到其要求其将钱打到何**指定账户,其当时就想把300万元自己用掉,就骗何**说当天不好转账,要到次日才行,其在当晚就将该300万元贷款从公司对公账户划到其个人信用社账号上,先还了其5个银行的信用卡欠款,共28万元左右,然后用网银还了其岳父及朋友蒋开恩的欠款25万元。4月22日凌晨,其关机逃到杭州,当天白天,其花19万买了一部全顺小客车,4月23日,其分别还了何**15万元、朱**30万元,4月25日,其知道其银行账户被冻结,才打开手机,4月28日其在何**的要求下回到了诸暨。

2、证人何**证言,证实300万元贷款被周*飞侵占经过,与被告人周*飞供述相吻合。

3、证人金*(何**朋友)证言,证实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第三方账户,一般都会用一个假的合同以申请贷款、听何**讲何**的300万元贷款被周*飞转走了,周*飞的公司不做铜嵌件业务。

4、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何**于4月21日将陈**、傅**发给周满飞,让周满飞将贷款直接转给他们,后又多次催款。

5、收条,证实2014年4月28日周*飞归还了何**1688000元。

6、交易明细单,证实百龙管件厂账上的300万元划入了周*飞个人信用社账上、周*飞归还信用卡欠款、归还蒋开恩等人欠款、赎回奔驰车、购买江铃车等事实。

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诸暨市百龙管件厂是被告人周**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8、绍**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绍**行将发放给浙江**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打到诸暨市百龙管件厂账上。

9、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证实自诉人向绍**行贷款300万元,并提供其与诸暨市百龙管件厂的购买铜嵌件的购销合同。

10、银行对账单,证实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4月向绍**行贷款3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贷3013500元、4月18日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贷款于4月21日被转出。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件印,证实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被告人周**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金*证言属传来证据,但该传来证据能与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的证言相印证,可作为定案辅助证据,对辩护人提出该证言不足采信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质证意见,或因理由不充分或因无相应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购销合同中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被告人与何**均一致陈述该购销合同系为银行转贷而虚构,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就存在真实购货交易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占罪中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中的“他人”是否包括法人等单位的问题。《刑法》对法人的合法财产同样给予保护,辩护人将侵占罪的“他人”理解为自然人,是对法律的限制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飞辩解已归还证人何**部分财物问题。证人何**否认收到被告人涉案欠款5万元,且否认拿走被告人手表,因被告人周*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认定。被告人主张证人何**开走了被告人的汽车一辆,但未就该汽车的特征、价值等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人可另行解决,本院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核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飞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飞向被害人浙江**限公司退回侵占款13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浙江**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167号。
  • 法定代表人何**,系该公司董事长。
  • 诉讼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诸暨市百龙管件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潘**,浙江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龙华
  •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 人民陪审员石璐
  •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