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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巨**限公司控诉白金国犯侵占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控诉白金国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142号不予受理控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确定是否应予立案的关键是自诉人提供的罪证是否充足?经查,一、巨星公司诉称陈**等四人是代白金国与巨星公司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白金国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和养殖户,但巨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巨星公司诉称涉案生猪的价值为1959091.6元,该金额系由巨星公司自行计算得出,无证据证实;三、白金国养殖的生猪凝聚着白金国的劳动价值,巨星公司与白金国尚未就报酬进行结算,且有可能产生结算纠纷,巨星公司诉称白金国侵占其全部财产,证据不足。综上,巨星公司诉称白金国侵占其价值1959091.6元的生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巨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内部规定每户养殖户养殖生猪不能超过500头,故白金国借用陈**等四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u0026amp;amp;ldquo;肉猪委托养殖合同u0026amp;amp;rdquo;,并借用该四人名义领取仔猪、饲料、药品。此外,呙漫是白金国的妻子,而实际签订合同的是白金国,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也是白金国的,且白金国也认可接收了上诉人的生猪。据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交证据材料不足为由,否定白金国与上诉人之间的生猪寄养关系,其认定不成立。2、在白金国与余*2015年5月2日销售肉猪记录表中载明金额为1824946.50元,对此,白金国认可涉案金额至少为1824946.50元。此外,白金国在上诉人处领取仔猪共计1850头,扣除死亡的357头和被白金国变卖的287头,白金国实际侵占上诉人肉猪1206头,故,涉案金额应为1959091.6元(以每公斤13.62元计算)。据此,认定涉案金额为1959091.6元,其基础证据具备。3、根据u0026amp;amp;ldquo;生猪委托养殖合同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白金国报酬89452.30元。对此,上诉人多次通知白金国到上诉人处办理结算,其均不前来办理。白金国不办理结算的行为不能否定白金国涉嫌侵占上诉人财产的事实。二、指控证据是否充分不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能确定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侵占罪属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起诉应当受理。上诉人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是:证据不足不是人民法院不受理的理由。本案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白金国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虽然不是完全充分的指控证据,但指控白金国涉嫌侵占罪的基础证据是具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裁定,裁定洪雅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巨星公司控诉原审被告人白金国犯侵占罪,应当依法提供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巨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经洪雅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白金国将巨星公司委托养殖的生猪抵偿其所欠建养猪场工程款后,向巨星公司作出u0026amp;amp;ldquo;先把工程款了了,再到公司来交接,赔公司钱u0026amp;amp;rdquo;的意思表示,且就生猪委托养殖合同双方尚存在纠纷。因此,白金国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巨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白金国犯侵占罪的事实。

此外,巨星公司提起本案刑事自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后又将该材料收回。本案原审裁定书中出现的u0026amp;amp;ldquo;附带民事u0026amp;amp;rdquo;等字样,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巨星公司指控白金国犯侵占罪所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对其控诉应当不予受理。因此,巨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成都巨**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唐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 原审被告人白金国,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家雄
  • 审判员辛利平
  • 审判员覃棱
  • 书记员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