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夏**、何**诉原审被告人童**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甬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夏**、何**对被告人童**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夏**、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夏**、何**及双方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夏**、何**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没有让其继续提供重要证据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
上诉人夏**、何**的诉讼代理人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童**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原审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宁波市镇**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镇海区骆驼街道拆迁办之间,与原审被告人童**个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款项不是拆迁补偿款,而是暂支付给公司的完善销售配套费用,该款项的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且双方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审被告人童**不构成侵占罪,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依据尚不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初字第237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