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无证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贾镇高庄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苏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乘车人范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6日,岳*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