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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甲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城区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高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孙*甲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6日,孙*甲到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苏**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7月12日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66712080120140006807,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双方之间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被害人高某某住冠**办事处徐三里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被害人已超过七十五岁,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和被告人孙*甲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苏**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孙*甲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孙*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存在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高某某长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高某某次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高某某之子。
  • 被告人孙*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 辩护人卢**,冠县**中心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
  • 负责人彭**,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樊斌
  •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