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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NJ7xxx三轮汽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辛寨镇景庄村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于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杨**、杨**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NJ7xxx三轮汽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辛寨镇景庄村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及杨*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杨**、杨**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冲
  •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