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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太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李**、司**、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21489.2元。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李**、司**、司**与被告人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苟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李**、司**、司某乙与被告人苟某某在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李**、司**、司*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司某某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司某某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司某某长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男。系本案被害人司某某次子。
  • 被告人苟某某,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虎虎
  • 审判员郭军伟
  • 人民陪审员曹福全
  • 书记员马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