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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乡南边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死。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黑MK07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乡南边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70岁)撞死。肇事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由朱某某近亲属赔偿张某某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家属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火箭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宏伟
  • 书记员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