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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长岭镇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s211线161km+800m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由詹*停放在省道s211线南侧路边的小型轿车,后又碰撞林*停放在省道s211线北侧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以及在三轮车旁边清扫垃圾的林*,事故造成林*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醉酒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长岭镇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s211线161km+800m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由詹*停放在省道s211线南侧路边的皖h号小型轿车,后又碰撞林*(被害人,男,1949年1月16出生)停放在省道s211线北侧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以及在三轮车旁边清扫垃圾的林*,事故造成林*受伤,望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林*及其家*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林*损失及谅解金计193500元;赔偿了詹*的车损,取得了被害人林*及其家*和被害人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陈述、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操作不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装潢工,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彤
  • 书记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