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老虎山路与史可法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刘*乙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害人刘*乙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工作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