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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肖某某诉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5年2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粤SV135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洪湖**车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将公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将邓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邓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荆州市优抚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还认定,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粤SV135S小型客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逾期。事故发生后经武**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该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事故发生时,应是该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

一审另认定,被害人邓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0日,殁年32岁,系农业户口,其与丈夫2012年在峰口镇田台路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在武汉市**有限公司打工,工作期间包食宿。2014年9月打工回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4日在戴市至武汉的客车(鄂D71936)上售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008年1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在父母购买峰口镇田台路住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在峰口镇的明**学上学。

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239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5.50元(16681元11年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款项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人万某某的保险证,被害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结婚证、在城镇居住、务工的相关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张**的学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5)法**(29)号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及武福司(2015)车鉴字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荆优精字(2015)(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积极施救,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万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160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曾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为粤SV135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50239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该限额,且被告人万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外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肖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肖某某经济损失50239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2393.50元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2393.5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车辆的保险合同是由原投保人吴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吴某某将车辆转让给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后,原保险合同在万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重新就免责条款向投保车辆的受让人万某某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重新就免责条款向万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
  •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打工。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夫。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女,200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某之女。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务农。系被害人邓某某之父。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务农。系被害人邓某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静
  • 代理审判员张心愿
  • 代理审判员曹磊
  • 书记员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