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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清水街道怪坡南门立交桥边上的小道时,因上坡路段三轮车突然熄火,导致车辆后退撞到路边石墩,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王某某左肾挫裂伤切除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胸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睑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未到交警队处理,双方私下协商并签订协议。因被告人苗某某未履行协议,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要求处理。经交警队联系被告人苗某某工作单位,苗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自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为被害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诉状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工程处工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迎娇
  • 书记员张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