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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上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非法装运杉木的赣B.98Q92轻型厢式货车并搭载邹某某,由上犹县营前镇往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上江线40KM加900M(营前镇红旗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赣B.S512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李某某、邓*、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SG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是邹某某叫其逃逸,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虽有逃逸,但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3、被害方严重超载,存在过错;4、被告人系家庭骨干,全家生活费靠他来维持,建议判决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非法装运杉木的赣B.98Q92轻型厢式货车并搭载合伙人邹某某,由上犹县营前镇往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上江线40KM加900M(营前镇红旗大桥)路段时,被害人邓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赣B.S512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邓*、邓*,车头把手两侧有挂物)突然向左侧摔倒,被告人曾某某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向左侧摔倒的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赣B.S512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SG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李**、邓*、黄*、廖*的证言,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证人的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天网视频监控的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光碟及视频截图,水**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赣B.98Q92所办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赣州**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加上非法装运木材,而没有主动报案,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曾**,男,汉族,赣州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曾某某堂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修烨
  • 审判员彭良诗
  • 人民陪审员罗香伟
  • 代理书记员刘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