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聂*某某、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聂*某某、卢*某某在嵩县某某乡某某村半节沟组河堤内采伐树木64株,其中杨树59株、柳树5株,共计蓄积72.8609立方米。仅办理59.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超伐林木共计蓄积12.8609立方米。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甲、贺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贺*、史*某某、韩某某、赵*某丙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聂*某某、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高某某、聂*某某、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某、聂*某某、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作案工具摩托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