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嵩县大坪乡某某村官帝沟口采伐购买的杨*树20棵。经鉴定,被采伐杨*树立木蓄积为14.1738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赵*、赵*、程*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政股证明、树权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锯一个、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