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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谢*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邻居许XX位于栾川县庙子镇杨树底村二组石桥村李*X家外河滩边的4棵杨树,4月28日晚,谢*找到该村会计周XX开具证明,次日到栾川县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五一放假没有办理。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4棵杨树采伐后装车。5月9日被查获。经鉴定,被滥伐的4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4.13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戈鹏
  •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