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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苏守民犯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苏*林木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前后,被告人郭*出资2000元购买曹村乡山查村椿树沟平岭组下岭张XX责任山后,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苏*组织多人用汽油锯、斧子、手锯等工具采伐山上的栎树进行烧炭获利。苏*等六人于2月11日至23日在明知该数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不顾乡政府及护林员的制止,仍然为获取工钱,擅自采伐山上的栎树进行烧炭,共计采伐栎树607株,最大根茎21厘米,最小根茎5厘米,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立木蓄积为13.123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苏*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苏*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苏守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由于取保候审期间长期外出不到案,2013年5月30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苏*,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由于取保候审期间长期外出不到案,2013年5月30日再次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窦甫周
  •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