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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赵**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蔡*、赵*购买开封县袁坊乡张吴寨村北地赵*XX家责任田杨树70棵,未办理采伐证予以采伐。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蔡*、赵*购买开封县袁坊乡魏湾村黄河大堤北侧陈*XX家责任田杨树78棵,未办理采伐证予以采伐。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蔡*、赵*购买开封县袁坊乡魏湾村黄河大堤北侧韩XX家责任田杨树50棵,未办理采伐证予以采伐。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蔡*、赵*购买开封县袁坊乡魏*湾村黄河大堤北侧魏*XX家责任田杨树107棵,未办理采伐证予以采伐。

四次被滥伐的杨树经开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折合成立木蓄积27.41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XX、王*XX、赵*XX、黄XX、陈*、韩*、蔡*XX、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赵*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66年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5月16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6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男,1967年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5月16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6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庆霞
  •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