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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四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王*、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刘*、王*、王*通过王*介绍,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开封县罗王乡张姚庄村段某某家责任田内的杨树62棵,2014年1月1日至2日,被告人刘*、刘*、王*、王*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予以采伐。经开封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6.19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王*、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刘*、王*、王*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王*、王*系投案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王*、王*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王*、王*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2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生于1967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庆霞
  •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