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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四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楚*某某处购得桐树136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采伐136棵桐树。后经鉴定,被采伐桐树林木蓄积为:13.9763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楚*某某处购得桐树136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人将桐树伐后拉至李*某某的树场。后经鉴定,被采伐桐树林木蓄积为:13.976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4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云
  • 审判员张义苹
  • 人民陪审员王天保
  • 书记员张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