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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采伐杨*树。经现场勘查,被采伐的树木均为杨*树,现场遗留伐根共计133个,经对现场遗留伐根测量、检尺,被伐的133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7.3604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在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进行索河河道治理、附属物清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他人种植在河道的杨*树进行采伐。经荥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现场遗留杨*树伐根133个。经对现场遗留伐根测量、检尺,被伐的133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7.360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黑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松霞
  • 审判员赵晨昊
  • 审判员尹永胜
  • 书记员孟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