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以21000元的价格购得郑州市某某学院东围墙内的树木,后以2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并承诺因为修路,杨*树影响施工可以先采伐,如有事可以补办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某、杨*某超、高*等人在2013年10月1日实施采伐,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在10月6日发现并制止,后经现场勘验,共有51棵树木被无证采伐,经荥阳市林业局对现场遗留的51棵伐桩进行测量,检尺,测得被伐树木的立木蓄积为为:34.0080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人李*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郑州*术学院东围墙内的树木,又以2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并承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李*以政府修路需要赶工期、杨*树影响正常施工为由让高某某先采伐树木,事后再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遂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某、杨*某超等人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采伐林木,于10月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发现并制止。经现场勘验,共有51棵杨*和桐树被无证采伐。经荥阳市林业局对现场遗留的51棵伐桩进行测量、检尺,被伐树木的立木蓄积为为:34.0080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了郑州市某某学院东围墙内的几十棵树,后其又将这些树以28000元卖给了高某某,并承诺自己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政府修路赶工期其就催促高某某先伐树,事后再补办采伐许可证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国庆节时,其通过杨*某某的介绍,购买了李*在郑州*术学院东围墙内的几十棵桐树,因李*说政府修路要赶工期让他赶快伐树,并承诺说有啥事都是李*承担,所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就先伐树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通过其介绍,购买了李*已购买的郑州*术学院东围墙内的几十棵桐树,李*承诺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另有证人张*某某、高*、杨*某峰等人有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高某某所伐树木立木蓄积为34.0080立方米。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