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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10日至12日,其花费12000元买下了荥阳市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100多棵树木,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买树木采伐。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荥阳*村委将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工人于2013年5月12日将树木全部采伐完。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份,经其介绍曹*某某买下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并将树木采伐。

4.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晨昊
  • 审判员赵睿
  • 代理审判员尹永胜
  • 书记员蔡子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