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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治、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刘*、马书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刘*、刘*治、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沟底擅自采伐杨树,截成2.6米长的杨树原木220节、1米长的杨树原木20节,共计240节。经检测:被伐240节杨树的原木材积为11.892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8.2960立方米。

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刘*、刘*、马书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龙伙同被告人刘*、刘*治、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沟底擅自采伐杨树,截成2.6米长的杨树原木220节、1米长的杨树原木20节,共计240节。经检测:被伐240节杨树的原木材积为11.892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8.2960立方米。

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刘*治、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治、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四被告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治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治,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睿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