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马**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马*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马*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巩义*办事处11组南岭泡桐砍伐后卖掉。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泡桐立木蓄积量为47.6983立方米。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马*到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冯*某某、韩某某、李*、曹*某某、曹*某某、张*某、赵*某某、李*、王*某某、范*某某、李*、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巩义市林业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马光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