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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巩义市鲁庄镇安头村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该村的一块老宅基地(8年前是老宅基地,后来空下后承包给村民种菜,随后部分村民种上了树),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村长)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第3村民组组长)、王*(村民)将该地内的98棵树木(其中泡桐18棵、欧美杨80棵)经村民同意采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750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王*、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王*、王*犯滥伐林木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3年5月2日出生。
  • 被告人王*,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
  • 被告人王*,男,1941年3月2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国正
  • 审判员刘惠娜
  •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