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30日上午,在尉氏县张市镇祥府杜村,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路某某、尚*某某二人,擅自采伐其以185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某的53棵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53棵杨树的立木蓄积数量为18.4387立方米。2015年1月20日,郭*某某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路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尉*林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张*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