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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迟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翟*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巩义市康店镇曹柏坡村黄河滩生产路路旁砍伐欧美杨57株,经鉴定,被砍伐欧美杨立木蓄积共计24.859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翟*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翟*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巩义市康店镇曹柏坡村黄河滩生产路路旁砍伐欧美杨57株,经鉴定,被砍伐欧美杨立木蓄积共计24.85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梁*某某、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翟*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翟*,曾用名翟*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金芳
  •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