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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村民朱*某某将庞*某某承包地内的欧美杨树99棵、桐树460棵以14700元的价格卖给王*(已判决)、王*某某后,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至5月20日期间,先后7次将99棵欧美杨树、460桐树采伐,经鉴定:欧美杨树共99株,立木蓄积为6.2559立方米;桐树共460株,立木蓄积为25.3824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31.6383立方米。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村民朱*某某将庞*某某承包地内的欧美杨树99棵、桐树460棵以14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波(已判刑)后,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份至5月20日期间,先后7次将99棵欧美杨树、460桐树采伐。经鉴定:欧美杨树共99株,立木蓄积为6.2559立方米;桐树共460株,立木蓄积为25.3824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31.6383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到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波的供述,证人庞*某某、李*、朱*、魏*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报告、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少鹏
  •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