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至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师某某、于某甲、于*、兰*,到郑州市惠济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51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树木为杨树,共计51株,活立木蓄积量共计12.9831立方米。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郑州市惠济区采伐欧美杨树共计51株,并将部分林木以价款人民币6000元售出。经鉴定,被伐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2.983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师某某、于某甲、于*、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证人在郑州市惠济区采伐树木等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杨树卖予被告人张*某某,后由张*某某带人将树木采伐等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2.9831立方米。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6、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田*某某在某村附近承包土地5亩,并有杨树100余棵。
7、郑州*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于2013年4月21日前未向证人田某某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8、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黄色)一台、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