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顾某某位于通许县孙营乡芦敖村村西日南高速南侧的杨树3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擅自将所购买的的35棵杨树伐掉。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35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1.081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