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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人擅自将自己购买的通许*棉花厂院内的72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掉的72棵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95.8088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席*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人擅自将自己购买的通许*棉花厂院内的72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掉的72棵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95.8088立方米。2014年11月10日到通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席*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通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永超
  • 审判员文小刚
  • 代理审判员李培垒
  •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