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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4000元收买朱*某某(已判刑)位于郑州市东区某某高速收费站往南路西某某村的120棵杨树。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7日至29日雇佣伐树工人伐树62株。后经鉴定,被伐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量共计24.899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郑州*开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东、京港澳高速公路XX下行边沟外侧隔离栅内采伐欧美杨树62株,后以人民币17900元价格卖出。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24.8993立方米。该处林木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所有,被朱*某某虚构事实卖给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朱*某某,并于2013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苗*某某、董*某某、李*某丙证言,朱*某某供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2014)惠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国伟
  • 书记员赵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