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九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冷婧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分别带着被告人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在中间人靳*某某的介绍下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六堡村买树。由李*某某、兰*某某二人各出2250元将树买下,约定所得利润九人平分。后李*某某、兰*某某等九人在明知无采伐证的情况下,伐掉61棵树木。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滥伐的61株林木,树种为杨树,蓄积量为11.1141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九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谷某某、靳*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林木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九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郑州*林业局出具的涉案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郭*某某系涉案杨树所有人的证明;扣押清单;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九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兰*某乙、兰*某丙、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兰*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兰*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兰*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红色外壳油锯一台、黄色外壳油锯一台、木制刀把砍刀三把、铁制刀把砍刀三把、杨树原木四百三十五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