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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等六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7日,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己通过常*某某介绍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魏*甲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活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86棵。经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欧美杨树,活立木蓄积量共计33.3858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办理林木采伐证的主体,由于林木所有权人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造成六被告人滥伐林木,在量刑上应当考虑,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陈*、陈*将2014年4月6日所伐树木卖掉得8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陈*保管。被告人陈*己于2014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陈*、陈*、陈*戊于2014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魏*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林木作出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清单;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陈*、陈*、陈*己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及被告人陈*丁、陈*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陈*、陈*、陈*、陈*、陈*己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六被告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陈*、陈*、陈*、陈*、陈*己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二台、短把砍刀二把、铁锹一把,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陈*乙,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申建贞
  •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