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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下午及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从本村村民张*某某处购买的杨树。经杞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共86棵,总活立木蓄积为14.1198平方米,总价值8471.8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残疾人,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三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红卫
  • 书记员李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