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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发光等走私废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惠州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黎*、黎浩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和10月,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被告人黎*、黎*委托同案人郑*(另案处理)违反海关不准进口的规定,将属于固体废物的外国旧衣服48.81吨以“尼龙布碎”的名义走私运输到长红公*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的厂房。2013年3月7日、11日,惠州海*有限公司电话通知黎*、黎*接受调查,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旧衣物等物证、装箱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黎*、黎*的供述、属于固体废物的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被告人黎*、黎*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黎*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黎*虽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根据侦查机关的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委托郑*进口2个货柜货物的事实,但其在庭审时翻供,不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黎*不构成自首,故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亦不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走私废物共计111.18吨,部分指控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走私废物的数量为48.81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黎发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黎浩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查获的固体废物“尼龙布碎”141.11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惠州海*有限公司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并未将物证“尼龙布碎”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系在缺乏物证的情况下作出。2.辩护人经过现场勘验、整理、比对后发现涉案“尼龙布碎”实际状况与鉴定意见描述的内容严重不符,“尼龙布碎”不是衣物,而是呈圆筒状的织物,并非款式规格各异,颜色不一,而是形状、颜色、花纹都比较集中,未观察到变色发霉、沾有大量污渍、起毛球和破损严重的情况,有尚未裁剪使用的连续衣物标签,显示成份为尼龙,产地是以色列。3.鉴定机构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对鉴别报告的说明中也承认“尼龙布碎”中夹有少量裁片、织片等半成品,属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而鉴定意见没有对此通过抽样统计、称量等方式确定数量。4.黎*不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与郑*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写明合法进境的内容,且杨*某某的证言称货物通过香港*有限公司的检验,黎*据此认为货物本身合法,货物进口的途径也没有查明。5.鉴定机构取样过程不合法,也不合统计学的要求,根据环保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的规定,应至少抽样6捆,而不是10多件,样品照片没有反映样品数量和成衣、款式颜色各异、起毛球等特征。6.侦查机关对“为何扣押数量141.11吨会多出上诉人订购的111.18吨”的事实没有查清,虽结论是因雨淋致重量增加,但没有通过侦查实验、调查的程序。7.一审判决认为黎*翻供而不认定其自首系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长红塑*有*(以下简称长红公*有*)于2006年8月11日在广东省*有*登记成立,该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包装制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上诉人黎发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开始,黎发光之子原审被告人黎*任该公司经理。

2011年9月初,黎*在网上获知以色列“TALELCOLLECTIONANDRECYCLINGLTD”公司(以下简称以色列*有限公司)有“尼龙布碎”出售,征得黎发光同意并到以色列洽谈后,通过黎发光在香港开办的长红塑料贸易公司向前述以色列*有限公司订购了5个货柜共计111.18吨“尼龙布碎”。2011年10月20日,该批货物抵达香港,10月21日、11月,长红塑料贸易公司先后委托杨*某某、林*某某代理进口该批货物,均被深圳*有限公司检验为旧衣服而不准入境。黎*将此情况告知黎发光,黎发光为减少仓储费用,仍继续寻找代理人帮其进口,后找到朋友郑*处理),两人商谈后黎发光要求黎*跟进,之后黎*陪同郑*前往香港开柜查看了该批货物,黎*向黎发光汇报了该批货物的情况,并与郑*签订了运输合同,以每吨1950元的价格委托郑*将该批货物从香港进口至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的长红公*有限公司仓库。2012年5月17日,郑*用平板车将其中2个货柜共重48810千克的“尼龙布碎”运送到长红公*有限公司仓库,长红公*有限公司收下该批货物后制作了相应的《进仓单》。另外3个货柜的货物被郑*丢失并与黎发光达成赔偿协议。

2013年2月27日,惠州海*有限公司缉私人员对长红公*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该公司C仓库内存放的货物,随后于3月5日抽样送检。黎*将海关缉私人员对长红公*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情况告知黎发光后,黎发光联系了长红公*有限公司附近的东升塑料厂,并要黎*安排人员将海关缉私人员在检查时没有发现、存放在长红公*有限公司宿舍楼一楼的“尼龙布碎”转移到东升塑料厂存放。2013年3月7日、11日,黎发光、黎*接到惠州海*有限公司的电话通知后即到该局接受调查,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鉴定机构到货物现场抽样检验,鉴定为废旧衣服,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惠州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根据线索对长红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该公司的仓库内有一批涉嫌走私进口的“尼龙布碎”,据黎发光、黎*交待,该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以色列*有限公司订购了5个货柜共计111.8吨的“尼龙布碎”(杂色)并委托郑*代理进口,目前在仓的“尼龙布碎”(杂色)属其中一部分。侦查人员即对该批货物随机抽样并送往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3月12日鉴定出该批货为废旧衣服,属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惠州海*有限公司遂要求长红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发光、经理黎*前往配合调查,并对黎发光刑事拘留,对黎*取保候审。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入仓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在长红公*有限公司扣押船运单75页、船运结账单23页、长红磅码单3页、废料销售记录4页、进仓单及资料70页、客户资料43页、笔记本4本、记账凭证12本、会计凭证复印件16本、“尼龙布碎”28.7吨;于2013年3月26日扣押杂色废旧“尼龙布碎”8970公斤、废旧白色“尼龙布碎”103440公斤。上述扣押的“尼龙布碎”已存入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口岸公物仓库。

3.装箱单复印件、包装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付款回单复印件,黎*对上述单证进行了指认,确认上述单证系他于2011年9月向以色列“TALEL”公司订购5个货柜“尼龙布碎”时所产生的单证。上述单证证实,香港的长红塑料贸易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以色列*有限公司购买了111.18吨杂色尼龙下脚料,货款为34465.8美元,该批货物于2011年10月由马士基*有限公司从以色列运到香港,货柜号分别为:PONU8028015、MSKU8132349、MSKU0474598、MSKU8354691、MSKU1469678。惠州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惠州海*有限公司向海关总*有限公司查询,上述5个货柜于2011年10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在广东省内关区没有进口记录。

4.装箱单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退柜费用单、长红塑料贸易公司的托运信,以上单证均经黎浩源、证人杨*某某辨认,确认系长红塑料贸易公司委托顺德长*有限公司杨*某某代理进口上述5个货柜“尼龙布碎”时产生的相关单证。上述单证证实长红塑料贸易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委托杨*某某代理进口上述5个货柜“尼龙布碎”,交货地点为长红公*有限公司,后该5个货柜被退至青衣海晖柜场,杨*某某要求退费50483元。

5.长红塑*有限公司的托运信以及装货柜号传真件,经黎浩源辨认,确认系长红塑*有限公司委托创丰彭*代理进口5个货柜“尼龙布碎”时产生的相关单证。上述单证证实长红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创丰彭*代理进口5个货柜“尼龙布碎”,交货地点为长红公*有限公司,并更改货柜号码的情况。

6.长红公*有限公司委托郑*5个货柜“尼龙布碎”的相关单证,均经黎*确认:①《运输合同》,证实长红公*有限公司委托郑*运输5货柜“尼龙布碎”,由香港运输到惠州龙溪指定场地;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并由郑*签名的《进货明细》,证实5个货柜“尼龙边角”总重111.18吨,已到厂48.84吨(湿水),尚欠62.34吨,郑*欠长红公*有限公司人民币278200.4元;③郑*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据》,证实郑*欠长红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200.4元,于2012年10月6日交还。

7.长红公*有限公司的《进仓单》、东*限公司的《磅码单》,以上单证经过黎浩源和证人刘*某某确认,证实长红公*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收到来源于东*限公司的2车共重48810千克的“尼龙布碎”。

8.黎浩源、黎*发给郑*、林*的电子邮件截图,均经黎浩源、黎*确认,其中发给林*的还由林*某某确认,邮件截图中有“尼龙布碎”的照片,证实黎浩源、黎*与郑*、林*某某联系进口“尼龙布碎”的情况。

9.黎浩源提供的样品图片2张,证实他2011年8月向以色列*有限公司订购5个货柜尼龙布碎时,供货商向他提供的样品外观情况。

10.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检验处的《化矿处关于公布取得进口废料上岗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证实鉴别人刘*、褚*、李*均具有废料检验上岗资格。

11.《提取样品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货物样品的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长红公*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住所地为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法定代表人为黎发光,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包装制品(不含印刷),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

二、鉴定意见

1.中*有限公司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20130021ZJ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别人刘*、李*,鉴别日期2013年3月12日,样品名称“尼龙布碎”,样品数量12件,样品来源惠州海*有限公司缉私分局。鉴别过程及结论:经开包检验发现,样品是服装,共12件,无独立包装,款式、颜色、规格各异,服装面料陈旧、变色,起毛起球明显,沾有大量泥土和污渍。综合判定,所查样品是旧衣服,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2.中*有限公司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20130032ZJ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别人褚*、李*,鉴别日期2013年4月8日,样品名称“尼龙布碎”(白色),申报数量:103440公斤(414捆),样品来源惠州海*有限公司,来样方式:现场抽样,抽样日期2013年4月3日。鉴别过程及结论:根据委托人申请,我中心派员到货物所在地进行现场查验,所查货物堆放在惠东县人民政府口岸公物仓库停车场的露天草地上,用铁丝绑扎成捆,部分有塑料薄膜缠绕包装。按规定随机抽取其中25捆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所查货物为成衣,无独立包装,款式规格各异,颜色不一,服装上有明显的变色发霉现象,并沾有大量污渍,部分衣服起毛起球和破损严重。综合判定:所查货物是旧衣服,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3.中*有限公司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20130033ZJ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别人:褚*、李*,鉴别日期:2013年4月8日,样品名称“尼龙布碎”(杂色),申报数量8970公斤(36捆),样品来源:惠州海*有限公司,来样方式:现场抽样,抽样日期2013年4月3日。鉴别过程及结论:根据委托人申请,我中心派员到货物所在地进行现场查验,所查货物堆放在惠东县人民政府口岸公物仓库停车场的露天草地上,用铁丝绑扎成捆,部分有塑料薄膜缠绕包装。按规定随机抽取其中5捆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所查货物为成衣,无独立包装,款式规格各异,颜色不一,服装上有明显的变色发霉现象,并沾有大量污渍,部分衣服起毛起球和破损严重。综合判定:所查货物是旧衣服,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4.中*有限公司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20130034ZJ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别人褚*、李*,鉴别日期2013年4月8日,样品名称“尼龙布碎”(杂色),申报数量28700公斤(115捆),样品来源:惠州海*有限公司,来样方式:现场抽样,抽样日期2013年4月3日。鉴别过程及结论:根据委托人申请,我中心派员到货物所在地进行现场查验,所查货物堆放在惠东县人民政府口岸公物仓库3楼的卡板上,用铁丝绑扎成捆,部分有塑料薄膜缠绕包装。按规定随机抽取其中10捆进行查验。经查验发现:所查货物为成衣,无独立包装,款式规格各异,颜色不一,服装上有明显的变色发霉现象,并沾有大量污渍,部分衣服起毛起球和破损严重。综合判定:所查货物是旧衣服,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长红公*有限公司是由香港的长红塑料贸易公司于2006年投资成立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深湖工业区,主要经营废塑料生意,公司的法人和老板是黎发光,但从2012年开始黎发光就慢慢地将公司的事交给他儿子黎*负责。我2011年底开始到长红公*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登记货物的进出仓记录,但在2012年3月至10月我因生小孩请假。2012年5月17日的《进仓单》可能是黎*登记的,从上面记录的数据看应该是2个货柜装载的重量。公司的“尼龙布碎”除了在C仓库存放有28.7吨以外,在公司宿舍一楼堆放有近124.8吨,2013年2月27日海关工作人员到厂里检查时,当时以宿舍一楼的仓库没有钥匙开不了门为由没有让海关检查,检查过后黎发光转告我们,为了能减少点损失得把这个仓库里的货搬走,过后不久我们就在黎*的安排下将这批货搬到陈屋村一加工厂内的仓库存放。2012年10月底我回公司上班后听同事说10月份用平板车送了3车“尼龙布碎”到公司,但我没看到这3车的进仓单及磅单,后来按照黎发光的要求对这3车“尼龙布碎”进行了重新分拣并打扎。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从事代理进口业务,属于中介,自己没有开设代理进出口公司,但对外自称“长兴公*有限公司”。黎*曾经通过朋友介绍打电话联系委托我进口过两个货柜的LED薄膜,但我没见过他。2011年11月黎*联系我,说有5个货柜的“尼龙杂色布碎”在香港想进口到大陆,问我能否进来,我说应该没有问题,之后我们谈好一个货柜价格为43500元,黎*就把《托运信》传真给我,我又把《托运信》转给香港的达丰运输公司去安排进口事宜。这批货在香港商检后没问题,但到了大陆后商检通不过,当时香港达*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告诉我说这批货要退港,因为经海关检查后发现这批货里面既有尼龙布碎即工厂边角料、又有半成品和成品的内裤、尼龙袜子之类的东西,又脏又臭。我知道这些情况后就马上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黎*,当时黎发光在旁边,我也告诉了他,他们听后就叫我在香港退回那五个货柜给他们。黎*没有给我寄过布碎的样品、发过在香港装货情况的相片,因为我不是跟他买货,只是代理进口手续,所以我们有他提供的品名、柜号等简单情况就行了。后来黎发光因为这批货的退港费用到顺德找我,在和他一起吃饭时听他无意间说到这批货没办法的话就只能从广西东兴那边进来了。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曾在惠东翔*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通过朋友介绍帮长红公*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过几个货柜的废塑料,并认识了经营长红公*有限公司的黎*姓两父子。帮长红公*有限公司代理进口货柜废塑料时未要求长红公*有限公司提供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我听说过“创丰”是香港一个运输公司的名字,“彭生”是创丰公*有限公司里的人,他是负责在香港那边的运输业务的。2011年11月份,长红公*有限公司的黎*浩源对我说有5个货柜的“尼龙布碎”要进口,我说可以,黎*浩源就把5个货柜“尼龙布碎”的资料、装柜相片发给我,我看了相片后明确回复他说这些货那么脏肯定进口不了,并拒绝了他。后来黎*浩源又联系我,说这批货还没进来,找不到其他代理人,要求我想办法再找人,并说这些货只是脏了一点的废塑料,应该可以进的。我说看到这些货那么脏,国家肯定不让进,连中检公*有限公司(香港检验检疫部门)都没办法通过。后经他再三要求,我就让他试着报一个货柜的货,看中检能不能过再说。结果香港的中检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柜看了一眼就明确指出这些货很脏,没办法出港。我就将此情况如实告诉黎*浩源,将这一货柜退回给他,叫他再去想其他办法。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在东升塑料厂工作,负责在仓库管理分检工人,主要是对进厂的原料进行分拣,分类后送到厂区去生产。在东升厂仓库里存放的废旧破衣服、破布条之类的货物是“黎江”(指黎发光)于2013年2月25日至27日期间的某一天存放进来的,是平板车拖过来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存放价格是他跟我谈的,每车货存放一个月的费用是1000元,按出仓时装车数量计算,总共应该有4、5车左右。我没问来源,也没有入仓单等单证,存货时有拍照片,提货时带照片来就可以了。当时我问“黎江”为什么将货放在这里,他讲他没有仓库、没有地方放。

四、辨认笔录

1.上诉人黎*、黎*均指认长红公*有限公司C仓库中堆放的货物是2012年5月17日购进、由郑*负责进口的48900公斤“尼龙布碎”;指认侦查机关在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陈屋村东升塑料厂内查获的货物是长红公*有限公司存放在东升厂的“尼龙布碎”。

2.证人刘*某某指认长红公*有限公司C仓库中堆放的货物是2012年5月17日公司购进的“尼龙布碎”。

3.证人杨*某某辨认出黎发光就是曾因为长红公*有限公司委托他从香港代理进口一批“尼龙布碎”的事到顺德找过他的长红公*有限公司老板。

4.证人林*某某辨认出黎发光就是他所称的长红公*有限公司的“大黎生”,黎浩源就是他所称的长红公*有限公司的“小黎生”。

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黎*的供述:长红公*有限公司是由香港的长红塑料贸易公司于2006年投资成立的,主要经营废塑料生意。我是长红公*有限公司的老板及法人,我儿子黎*浩*任经理,我没在公司时公司事务由他管理,但主要业务得经我同意,公司由我说了算,我在香港曾用了个笔名“黎*江”。长红公*有限公司进口产品时是委托报关公司、运输公司代理进口手续的,主要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创丰”公司,还曾委托过郑*进口“尼龙布碎”。我们委托代理进口公司并给付代理费用后,对方会给代理费用的发票,但进口的相关单证未提供,说是因跟其他客户的货一起报关进口、缴税不能提供。我知道什么样的废旧货物是不能进口的,比如废旧医疗用品、废旧衣服、外国的垃圾等对环境、人体有害处的废旧东西都是不能进口的。我公司委托郑*进口的5个货柜“尼龙布碎”是2011年9月份向以色列客户购买的,该批货款是以长红塑料贸易的名义来支付的,共111.18吨,当时是浩*对我讲以色列一家大型制衣企业有一批边角料(尼龙布碎)出售,问我意见如何,我就叫他让这家公司发样品、照片过来看一下,浩*给我看完样品、相片后,我觉得价钱合理就叫浩*去跟这公司具体洽淡,浩*还亲自到以色列的这公司去看过这批尼龙布碎,并说很干净、价钱也合理,我就让浩*具体操作相关事宜。这批货到香港后,我们先是找到顺德“长兴”公司的杨*某某并委托他代理进口,他看了样品、去码头现场开柜验完货并拿样品去咨询过海关同意进口后才去办理相关进口手续的,这5个柜在离开香港的码头前先是经过中检公*有限公司的检测、消毒并封柜后就运到顺德市的三水码头办理报关手续,但最后杨*某某告诉我们这批货里面夹杂有半成品、次品、通不了关,不能报关进口,要退港。后来黎*浩*跟我讲委托杨*某某通关不成功后,他又向“创丰”公司咨询了解过,也是不能报关进口的,我就说还是继续找代理公司,看看是否还有其他办法进口,因为我在这行这么久了,知道有时候有些口岸能进有些口岸不能进,有些口岸这时候不能进过些时候又会松一点可以进的,所以我的想法就是继续找人帮忙代理进口。后我联系了郑*,他先到我公司看了样品,浩*又陪郑*去到码头开柜现场看了货,并拿样品问了海关的意见后,才同意代理进口这票“尼龙布碎”,并签订了相关的运输合同,黎*浩*看到货后曾告诉过我相关情况。我们与郑*谈好的价钱是1950元/吨,这个价钱包括通关费、运输费、报检费、关税等等。2012年5月17日,郑*送了2个柜的“尼龙布碎”到公司,当时我在中山,浩*在香港,应该是吴*的,因为吴*收到货后告诉我那批货又湿又脏,我打电话给浩*让他跟郑*联系,郑*解释说那些货在码头搬上搬下,弄脏、弄湿很正常。因为还有3个货柜的货没送到,我们就一直催他,他让我们再等等,但过了2、3个月后,郑*告诉我们说另外3个柜的货弄丢了,没办法交货了,所以他在7月24日写下欠据及进货明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后来该批货全部送到我公司,我安排工人按杂色、白色进行分拣并打扎、打包。2013年2月27日海关对长红公*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后,为了减少损失,我安排员工将原来停放在宿舍大楼一楼的100多吨“尼龙布碎”转移到陈屋村的东*料厂。海关在长红公*有限公司、东*料厂查获的141.11吨“尼龙布碎”比我订购的111.18吨多出29.93吨,是因为那些货又湿、又脏,所以重量增加了。

2.原审被告人黎*的供述:长红公*有限公司是由香港的长红塑料贸易公司于2006年投资成立的,法人是我爸黎发光。公司经营废塑料生意,主要是跟中东、欧洲的国家购买相关废塑料制品,这些产品不是我公司自己报关进口的,主要是委托深圳*有限公司和创丰公*有限公司的彭*从惠东口岸代理进口,此外还委托过郑*进口“尼龙布碎”。我是2008年初开始到长红公*有限公司工作的,刚开始因为我爸仍在公司,我没有负责具体事务,主要是跟着学习做业务,慢慢他就叫我跟他学习如何跟国外客户洽谈、跟进订单之类的,所以我爸不在公司的时候就由我来打理公司的日常业务,但关键的下订单、销售我还是得经过他同意才行的,实际公司的事由我爸决定。2011年9月份左右,我在网上了解到以色列的一个客户有“尼龙布碎”可卖,我将客户发给我的样品让我父亲看,我父亲同意并要求我下订单及洽谈,因此在10、11月我就和以色列的客户订购了5个货柜合计约111.18吨的“尼龙布碎”,以色列客户发图片给我时说是制衣厂的边角布*(比较新的布*)。我订购这批货之后,以色列的客户邀请我到以色列参观,并带我去看过我订购的5个货柜的“尼龙布碎”,但我发现那批货跟我在网上看到的及以色列客户发给我的布料图片出入较大,没有那么新,感觉比较旧,当时我就将此情况向我父亲汇报,我父亲的意思就是先不管他了,货到了香港才说吧。我公司向以色列*有限公司订购这批“尼龙布碎”一共分两次支付货款,都是通过我们在香港的长红塑料贸易公司的账户支付的,第一次是支付一笔订金,第二次是在货到香港之前支付完尾数的,都有支付凭证。这批货在11月左右到了香港后,我就先找到顺德的“长兴”公司代理进口,当时已报关了,但负责报关进口的“长兴公*有限公司”的杨*某某突然告诉我说这批货要退港,没办法进来,他说是因为检验检疫、海关进不了关。过了不久我又联系创丰公*有限公司的“林*”,要求他再次帮我们报关(“林*”是我父亲的朋友介绍的,他的电话是我父亲给我的,我父亲要求我去跟“林*”联系此批布碎的进口事宜,我见过“林*”)。我们委托“林*”后,他当时拖了一个货柜去试着通关,但不久“林*”告诉我说他报关后仍是进不来,原因也是海关不给进口已经退港。我将两次海关退港不给进口的情况告诉我父亲,我父亲要求我继续找人进口。大概过了两、三个月,我父亲遇见他的朋友郑*,并说起我公司要进口“尼龙布碎”这件事,郑*说他可以负责将这批“尼龙布碎”进口到我公司。我父亲跟郑*谈妥并定好价钱后要我跟进此事,并将郑*的电话给我,于是我按照我父亲的意思准备相关合约和郑*签约。我和郑*联系后,郑*要求去看一看货才定,我就带郑*到香港上水俊诚货场看我公司从以色列进来的“尼龙布碎”。我看到这批“尼龙布碎”有点乱、比较脏,郑*看过货物后也提出我公司的“尼龙布碎”比较凌乱,不是很新净,郑*当场拍了相片并打了几个电话,但他和谁说我不清楚。之后我就和郑*签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约定我们在香港交货给他,他负责进口并运输到我公司,费用是每吨1950元人民币。2012年5月17日,郑*将2个货柜“尼龙布碎”用平板车送到我公司,他送来的2车“尼龙布碎”应该是从广西东兴过来的,因为送货单及过磅单写的是“东兴铭海兴停车场”,当时我在香港,我接到我爸电话,他说这批货不对版、质量很差、很脏,我回来看真的是货不对版。我们就质量问题(脏、湿)跟以色列*有限公司反映过,他们问是不是原柜进口,因为我们收货那天郑*是用平板车运过来的,所以我们没向供货商索赔,郑*则解释是天气不好有下雨,是他们不小心搞脏了。因为还有3个柜没到,我们就一直追郑*,他叫我们再等等。约2、3个月后,郑*说另外3个货柜的货丢了,没办法交货,所以在2012年7月24日给我们写下“欠据”和“进货明细”,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2012年10月底,我听公司员工说郑*又用平板车送了3个货柜的货到我公司,当时我在以色列出差,回来后也没有见过这批货的入仓单、过磅单等相关单证。郑*送到我公司的“尼龙布碎”和我在香港看的应该是同一批货,因为我们在香港看的货也是比较零乱、比较脏,到了公司的货也是比较脏,郑*送货后没有提供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这批货到厂后我们有分捡,将原来的包装拆开,将货物弄散,将白色与杂色分开,再打包,分捡过程应该不会发生起毛起球和严重破损的现象。2012年2月27日海关到我公司检查后,我将此事告诉了我爸,他就决定将海关当时因没钥匙而尚未检查发现的堆放在宿舍楼一楼的那批“尼龙布碎”转移到陈屋村他朋友开的废塑料加工厂,他联系好后我就按他的要求在随后几天把这些货转移走了,所以2013年3月13日海关对我公司检查时只查到仓库的“尼龙布碎”28700公斤。海关扣押的“尼龙布碎”重量比我们订的货重可能是因为我们在转移到陈屋村过程中被雨水打湿造成的。我跟郑*开柜看货时我看不到里面是否有成品衣服,因为这批货到香港时就打包好的。

关于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尼龙布碎”系上诉人黎*自称的货物名称,经国家检验鉴定部门依法依规检验,本案物证确认是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一审判决根据海关缉私局在黎*的工厂里扣押的大量旧衣物及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依法作出。2.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依法出具的编号为20130021ZJ、20130032ZJ、20130033ZJ、20130034ZJ的四份《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通过对侦查单位所送样品和现场抽检查验所扣货物,发现所查货物为成衣,无独立包装,款式规格各异,颜色不一,服装上有明显的变色发霉现象,并沾有大量污渍,部分衣服里部起毛起球和破损严重。综合判定所查货物是旧衣物,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该鉴定意见能与侦查部门查获货物的照片及辩护人所提供的照片相印证,圆筒状织物显属旧衣服袖子以下部分,形状、颜色、花纹确属多样,只是每种花纹都较多而已。辩护人所提供的照片显示多为不洁净的旧衣服的袖子以下部分,起皱不平整,属于破损严重的情况,显然不是新织物。尚未裁剪使用的连续“衣物”标签,证明确属“衣物”,至于衣物成份尼龙并不影响旧衣物的判定,产地为“以色列”则佐证了从境外而来的事实。3.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编号为20130021ZJ等4份鉴别报告的说明》,清楚地指出“货物中夹有少量裁片、织片等半成品,与旧衣服相互污染,并存在变色、发霉和污渍等,已丧失原有的制衣用途,属于固体废物。”并不属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也没有必要“对此通过抽样统计、称量等方式确定数量”。该说明材料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4.虽然黎*与郑*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写明合法进境的内容,但是没有“合法进境”的单证、也没有“通过香港中检检验通过”的单证,海关也没有任何报关进境的资料。相反,黎*及其长红公*有限公司案发前两次报关,均被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不准进境。说明黎*明知不能入境,却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通过他人走私入境,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5.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9年由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有限公司、国家质*有限公司发布的第36号公告及其附件和《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GB16487.5-200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纤维》和SN/T1797.12-2006《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除侦查机关送检的12件样品外,还到被查扣货物现场,随机分别抽取了25捆、5捆和10捆样品进行检验;样品照片可以看出系不同款式颜色的、不洁净、不平整的旧衣物。6.该批旧衣物的称重单和入仓单的重量一致,黎*、黎*也均供述被扣押的141.11吨货物就是其在境外订购的118.18吨货物,是由于时值雨季在露天仓库堆放淋湿造成重量增加的情况。且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走私固体废物罪的数量为48.81吨,辩护人所提被扣物品重量的异议,不影响量刑。7.惠州海*有限公司缉私局根据情报线索得知长红公*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固体废物,并到该公司仓库查获了本案赃物,并通知黎*到海关接受调查,黎*虽自行到惠州海*有限公司接受讯问,并如实回答了部分问题,但是对于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的事实始终没有如实交代,一审不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非法将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8.81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黎*、原审被告人黎*分别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明知是不能进境的固体废物而委托他人走私入境,数量达48.81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黎*起了决策、实施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起了协助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根据侦查机关的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黎*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根据黎*的指示和决定实施相应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黎*虽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根据侦查机关的通知,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委托他人进口2个货柜货物的事实,但始终没有供述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黎*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因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黎*不构成自首,故原审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亦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缴获的固体废物,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有限公司、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件号码:G061064(9),汉族,高中文化,住香港,系长红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有限公司看守所。
  • 辩护人金*,江苏六*有限公司律师。
  • 原审被告单位长红塑*有限公司(简称长红公*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黎发光,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 诉讼代表人吴*,女,长红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 原审被告人黎*,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件号码:Z270312(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香港,系长红塑*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亦光
  • 代理审判员王竹青
  • 代理审判员梁美
  • 书记员庄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