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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李*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任*、李*甲二人在郑州市某某村通过中间人乔*甲向某某村的村民乔*乙等五人处共购买了14500元的树木,4月14日至4月17日,二被告人在明知无采伐证的前提下雇佣*某某等六人共同伐掉420棵树。4月17日,被告人任*、李*甲带领雇佣工人在某某村无采伐证采伐树木时,被群众举报后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任*、李*甲二人滥伐的林木共计420株。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滥伐的420株林木,树种为欧美杨,蓄积量为23.3037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任*、李*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李*甲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任*、李*甲二人在某某村通过中间人乔*甲向某某村的村民乔*乙等五人处共购买了14500元的树木,4月14日至4月17日,二被告人在明知无采伐证的前提下雇佣*某某等六人共同伐掉420棵树。4月17日,被告人任*、李*甲带领雇佣工人在某某村无采伐证采伐树木时,被群众举报后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任*、李*甲二人滥伐的林木共计420株。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滥伐的420株林木,树种为欧美杨,蓄积量为23.303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以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均无犯罪记录。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将被告人任*甲持有的红色油锯三个予以扣押。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李*及其带领的伐木工人对滥伐林木现场和伐树时所使用的工具进行指认。

4、郑*业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月1日至今,该局没有收到关于某某村的树木采伐申请,也没有为其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5、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7日,在某某村的伐树现场发现任某甲、李*甲正在伐树,当场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某某村被伐的树木,现场清点被伐树木共有420株,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经计算被伐树木活立蓄积量23.3037立方米。

8、证人胡*、胡*、任*、任*、娄*某某、李*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14-16日,被告人任某甲和李*甲雇佣其六人,每人每天100元在某某村伐树,其八人用油锯共砍伐420棵杨树,树是被告人任某甲和李*甲通过某某村一个姓乔*的人合伙买的情况。

9、证人乔*、黄*某某、关某某、阴某某、乔*、乔*丁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通过乔*某的介绍(未收取中介费),龙*事处某某村的村民乔*、黄*某某、关某某、阴某某、乔*、乔*丁将其在某某村的杨树卖给被告人任某甲和李*甲,乔*家的树共卖了2800元,黄*某某家的杨树卖了3000元,大约有二百棵。关某某家的树卖了2500元,大约有七十多棵;阴某某家的杨树卖了3500元;乔*的树卖了2700元。这些树大的根径有20公分左右,小的根径有5公分左右。

10、被告人任*、李*甲供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其二人通过某某村的一个姓乔*的村民购买了某某村的一片杨树。二人商议这些树钱先由任*垫付,等把树伐完卖了,李*甲把本钱给任*,剩下的利润二人平分。4月14日至4月17日,二被告人雇佣胡*、胡*、任*、任**、娄*某某、李*丙六人每人每天100元伐树,八人使用三台油锯共砍伐杨树420多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李*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李*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以下情节:1、被告人任*、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李*甲的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根据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威
  • 人民陪审员毛新凤
  • 人民陪审员郭捷
  • 书记员付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