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时国军、时书义、时治业、时小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时国军、时书义、时治业、时小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至12月9日,被告人庄*、时国军、时书义、时治业、时小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东南地李*种植的146棵林木(经鉴定桐树67棵、杨树79棵、总立木蓄量为14.12立方米)采伐后出售给开办木材收购厂的高文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12月9日14时许*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将被告人庄*、时国军、时书义抓获,被告人时治业、时小书于2011年12月19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庄*、时国军、时书义、时治业、时小书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滥发林木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李*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时国军、时书义、时治业、时小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时治业、时小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燕庄*燕、时国军、时书义、时治业、时小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庄*燕系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时治业、时小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4、五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五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国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治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小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