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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32000元购买新郑市薛店镇岗孙村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在新郑市薛店镇岗孙村东、京珠高速西侧对该批杨树实施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232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82.1383立方米。2014年3月28日,周*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原判另查明,周*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新郑市林业局证明,身份证明,侦破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周*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认定周*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河南*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以上,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滥伐林木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两千五百株以上的,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周*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2.1383立方米,应认定为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周*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周甲某,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1日被新*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传芳
  • 代理审判员张鹏
  • 代理审判员闫燕
  •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