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郜丙合滥发林木二审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丙合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郜丙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郜丙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郜丙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丙合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郜丙合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丙合,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胜功
  • 审判员薛春锋
  • 审判员宁伟
  • 书记员张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