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组织他人将其购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牛墩村村南的270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238立方米。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任某某、李*、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曹*购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牛墩村村民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家杨树共计270株。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王*、任某某、李*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牛墩村村南的270株杨树予以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238立方米。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曹*到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12月,经其老表牛*某某介绍从牛*墩村买了三家的杨树,共计200多棵,在采伐许可证未办下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1日组织人员将其所买杨树采伐,在装车时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其离开。2014年1月3日,其到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三家将树卖给牛某某老表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任某某、李*证言分别证实:曹*雇其伐树的情况。
4.证人王*乙证实:其没有给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方位图、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曹*采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等情况。
6.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89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270株杨树,共计立木蓄积30.238立方米。
7.开封市鼓楼区农林牧机局证明证实:位于开封*办事处牛墩村村南(310国道北侧)的270棵杨树,经核查,系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且均未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于2014年1月3日到该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