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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海滥罚林木、刘**等五人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刘*、刘*、刘*、张*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刘*、刘*、刘*、刘*、张*及其袁*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刘*、刘*、刘*、张*、刘*更将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三分场西网村东北“斜河”河沟沿岸土地上的400多棵杨树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上述杨树共计461棵全部予以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461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8.61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刘*、刘*、张*、刘*更五人明知被告人袁*实施了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还与被告人袁*共同通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作虚假陈述,隐瞒了被告人袁*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以帮助被告人袁*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刘*、刘*、刘*、刘*更于2014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袁*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4日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刘*、刘*、刘*、张*、刘*更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潘*某某、刘*乙、袁*、袁*、王*、王*、刘*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刘*、张*、刘*更明知被告人袁*是犯罪的人还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对采伐杨木的材积测量应当测量树木的胸径,由于本案树木不存在,测量的是根径,根径比胸径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滥伐林木应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方数,而不是立木蓄积,故辩护人认为鉴定值为28.6169立方米偏高。被告人袁*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刘*、刘*、张*、刘*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刘*、刘*、刘*、张*商议后,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三分场西网村东北“斜河”河沟沿岸上种植的461棵杨树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上述461棵杨树全部予以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461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8.6169立方米。

2013年10月30日,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接刘*甲报案称其承包的种植在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村东北河沟两岸的杨树被人采伐,开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初查,2014年1月24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初查、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刘*、刘*、刘*、张*与袁*共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讯问的过程中作虚假证明,称其五人将上述杨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尉氏县收树的人了,隐瞒了将树卖给袁*及袁*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以帮助被告人袁*逃避法律追究。

被告人刘*、刘*、刘*、刘*更于2014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袁*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韩某某、袁*、袁*、刘*、刘*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华*林权证一份、万亩沙荒地治理合同一份、刘*更退耕还林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开封县国*村民委员会林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开封县林业局个人林权调查簿复印件、国营开封市金*居民委员会证明、开封*业局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80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砍伐林木情况一览表、现场及伐根照片、鉴定人孙*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张*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及被告人刘*、刘*、刘*、刘*更、张*对其包庇的事实供述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王*、王*、吴*某某、柴*某某、王*的证言,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三分厂的证明、刘*甲提供的杏花营农场三分厂证明材料、王*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王*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刘*更所拥有的该林木的林权证相矛盾,而从证据效力上分析,国家颁发的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足以对抗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权属所有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国海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刘*、刘*、刘*、张*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林木鉴定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所伐树木数量的依据标准是立木蓄积。在测量立木蓄积时,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根据现场鉴定条件,计算出涉案树木立木蓄积,且本案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中通过测量伐桩计算立木蓄积作了相关说明,与鉴定意见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鉴定值偏高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曾因犯滥伐林木罪受过法律处罚,此次在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与其它五被告人共谋,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结合袁*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2012年6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又名刘*),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兴华
  • 审判员刘建军
  •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