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横顶村被告人栾*分别以量方和估堆的方式,将孔*、姜*、邴*、栾*、王*、田*的树木收购,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油锯将购买的和自己的共273棵杨树、6棵柳树无证进行滥伐。按照《山东省主要林分树种地径一元材积表》计算,被伐的林木蓄积为56.9861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栾*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孔*、郭*、邴*、姜*、栾*乙、丁*、王*、栾*丙、张*、耿*、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报告书、(1995)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和犯罪档案资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甲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甲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栾*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