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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张埠村村民张*承包地里的杨树收购并砍伐。经现场勘察清点和测量,滥伐杨树69棵,林木蓄积共计6.69立方米。

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方家庄村村民赵*承包地里的杨树收购并砍伐。经现场勘察清点和测量,滥伐杨树22棵,林木蓄积共计11.74立方米。

3、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宜山村村民崔*承包地里的杨树收购并砍伐。经现场勘察清点和测量,滥伐杨树20棵,林木蓄积共计4.3971立方米。

4、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唐王许村村民唐*承包地里的杨树收购并砍伐。经现场勘察清点和测量,滥伐杨树36棵,林木蓄积共计9.8362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砍伐林木,共计147棵,立木蓄积累计达32.663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违反森林法规定,滥发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被电话传唤至莱芜市森林公安局莱城区分局,并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检量登记表、鉴定意见报告书、莱芜*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无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莱芜市森林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英
  • 人民陪审员韩克柱
  • 人民陪审员张钦顺
  •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