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蔺*和李*商议后购买丰*官庄村李*承包地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蔺*雇人用油锯擅自砍伐杨树244棵。经现场测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4.691立方米。案发后,蔺*于2015年4月2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蔺*因滥伐林木8.12立方米被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6日,因滥伐林木5.8立方米,被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因滥伐林木两次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莱芜市森林公安局莱城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