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责任田内,无证采伐15棵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3.6656立方米。被告人李*于2012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新建、吴*、吴*、杨*、寇*、吴*森于2012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七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大隗镇王沟村陈*责任田内,将树合伙买下后无证采伐15棵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3.6656立方米。被告人李*于2012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新建、吴*、吴*、杨*、寇*、吴*森于2012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七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合伙买树后参与滥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伐树的数量,伐树的原因,所伐树木的去向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七被告人伐树的原因、数量、过程等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参与伐树的有9人。

4、新密市林业局“证明”,证实七被告人伐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对伐树现场勘验的情况。

6、技术鉴定证书,证实伐树数量为13.6656立方米。

7、到案经过,证实七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它林木13.66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吴*、吴*、吴*新建、杨*、寇*、吴*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吴新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吴*新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寇*银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吴*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 被告人吴*,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
  • 被告人吴新锋,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
  • 被告人吴*新建,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 被告人杨*,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
  • 被告人寇*银发,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
  • 被告人吴*,男,1954年6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向阳
  • 审判员任学亮
  • 代理审判员杨晓君
  • 书记员李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