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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因怀疑被害人赵*(系其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窜至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陈*张村其家中以拳打脚踢、刀砍、电线抽等方式将其女友赵*打伤,导致次日被害人赵*腹中胎儿于次日流产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构成轻伤。2、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陈*张村西砍伐24棵树木,经林业部门勘验,共折合杨*树立木蓄积14.2386立方米。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对赵*的伤害,属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自认为砍伐自己的树木不犯法而砍伐树木,主观恶性均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因怀疑被害人赵*(系其女友)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窜至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陈*张村其家中以拳打脚踢、刀砍、电线抽等方式将其女友赵*打伤,导致次日被害人赵*腹中胎儿于次日流产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向被害人赵*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怀疑赵*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家中对赵*的面部、肩部、腿部进行殴打。次日,赵*流产致腹中胎儿死亡。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2年阴历九月份,赵*与张*交往,十一月份住在其家中,十一月份怀孕,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赵*在张*家中被其打伤,次日,赵*腹中胎儿流产死亡。

赵*于2014年1月13日的陈述证实,张*向其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2万元,不再追究张*的法律责任。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张*与儿子张*争吵,找宾馆住了一夜,次日上午,张*接张*电话让其回家办饭给儿媳吃。张*回家后发现儿媳已经将胎儿生下,并安排儿媳到医院治疗。

②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其所在医院收治胎儿已经出生的产妇,有外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赵*的损伤构成轻伤。

(5)书证

①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经传唤到案。

②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张*向赵*和解赔偿,取得谅解。

③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二份,证明张*、赵*某个人的基本信息。

2、滥伐林木罪: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陈*砍伐24棵树木,经林业部门勘验,共折合杨*树立木蓄积14.238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向被害人韩*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张*的爷爷告诉张*其西湖里有杨树,张*没有办理砍伐手续,于2014年1月7日将该宗杨树砍伐。

(2)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其种植在陈武庄村西的杨树24棵被他人砍伐,卖了4800元。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陈*村西的杨树24棵都是其父亲的,张*安排儿子张*砍伐了。

②证人臧*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早上,其帮忙找人将陈武庄村的杨树24棵砍伐了,听说卖了9600元。

③证人肖*的证言证实,陈*所在高速公路东侧的杨树,曾在砍伐时留下一部分杨树,张*的父亲张*参与留树。今后如何砍伐,村委与韩*等人签订协议。后来张*砍伐了20几棵。

④证人韩*的证言证实,陈*村委所在高速公路东侧的杨树,曾在砍伐时留下一部分杨树,后来村委与韩*等人签订砍伐分配协议。后来张*砍伐了24棵。

(4)书证

①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图,证明树木被砍伐的现场情况,所伐杨树立木蓄积约为14.2386立方米。

②罗庄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杨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③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树木无法确认权属。

④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向韩*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有坦白、认罪情节,向被害人赔偿后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87年8月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留,于同年1月14日被取保侯审。
  • 辩护人曹*,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庆峰
  • 人民陪审员张全福
  • 人民陪审员孙志玉
  •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