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沂南县林业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从本村村民郭*某某等8人处购买的96株成材杨树私自采伐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赵*某某所滥伐的林木蓄积方量为26.28立方米。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诉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沂南县林业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从本村村民郭*某某等8人处购买的96株成材杨树私自采伐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赵*某某所滥伐的林木蓄积方量为26.28立方米。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沂南县林业局案件移交函、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意见书,证实本案系林业局移交至公安机关。
(2)前科查询,沂南*出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5)沂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采伐的树木必须办理采伐证。
2、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郑*、郑*乙七名证人证实于2014年3月份卖给了赵*某某树木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平时到处联系伐树卖树,在阳历2014年的3月份初,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在俺村北边张*家坟附近,有部分户的杨树多年了找我要卖,我去联系了各户把杨树买来杀了卖了,卖给了青驼板厂去了,我一共伐了三天树。这些杨树有俺村郭*某某、郑*、郑*、高某某、张*某某、麻某某等人的。杀的树大约有八九十棵,这些杨树最粗的直径约有三十多公分,还有部分是细一点的。我们没有办理采伐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附现场照片图4张,证实采伐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又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