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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颍阳镇裴塘村卫生所南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1081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9.834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刘*某某、郜*、胡*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颍阳镇裴塘村卫生所南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1081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9.83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刘*某某、郜*、胡*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登封市林业局林*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素平
  • 书记员张宇